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吳麒律師相對人戊○
丁○○己○○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相對人戊○、己○○、甲○○各應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相對人丁○○應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相對人丙○○應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己○○、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二、三四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0五一元│由聲請人預納。│├────────┼────────────┼──────────────────┤│民事旅費│一、二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二四、五二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二三八元││├────────┼────────────┼──────────────────┤│合計│六七、三五七元││├────────┴────────────┴──────────────────┤│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戊○、己○○、甲○○各應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二、相對人丁○○應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三、相對人丙○○應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