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未繳納本息,惟依兩造間之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8款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須由相對人於合理期間通知後,本件借款始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於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依約繳納,且抗告人自95年8月21日之後,仍分別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533元及5,535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依約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23日起至125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0.18%計算;第7期至第24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
0.45%計算;第25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付期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七至第十四項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額度(貴行有權視借款人之情況決定是否恢復正常使用),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原審卷第8頁),是以抗告人倘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相對人即得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毋庸另於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顯示,抗告人依約應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21日繳納5,195元、5,533元之本息,惟其遲至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5日始繳款,且其自95年11月21日起迄今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約相對人自得就上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既已屆期而尚未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