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22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庚○○
乙○○丙○○
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57%計算,嗣隨原告之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5%),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目前每月攤還21,522元),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庚○○除攤還本金15,990元及至89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21號拍定獲分配款2,226,800元,及被告再清償10,829元後,仍有本金760,674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授信擔保品異動登錄單、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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