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貪污罪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開始羈押,嗣於起訴移審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二日,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明定。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於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諭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開釋。又被告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無訛。
(二)次查,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二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四十八萬八千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