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甲○○所明知,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七號日嘉卡拉OK店飲用高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巷口,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經警攔檢而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巷口攔停,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O.七一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九頁),其承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在卡拉OK店飲用高粱、有騎重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下,警方有對其酒測等情,且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經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七一毫克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可憑(詳偵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係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而為警攔停,於作生理平衡測試時,有閉目數數有不合格、且有多話之情形,復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憑(詳偵卷第十一、十一之一頁),且警詢筆錄、生理平衡檢測表上所蓋指印,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是被告甲○○左拇指指紋無誤,此有刑事鑑驗書一紙為憑(詳本院卷),顯見被告甲○○確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測時所含酒精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