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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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時,行駛禁行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發覺,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實因「人行陸橋維修美化工程」,佔用慢車道施工,故同意撤銷本件舉發,並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予免罰結案;而原處分機關亦依舉發機關之查證意見予以免罰結案,並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一八九四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一二八五○○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