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陳美雲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進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子,被告為有夫之婦,且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進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又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刑事部分,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因此與王進生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家庭破碎,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係遭王進生之花言巧語所騙,始與其交往並進而為性交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王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子,被告為有夫之婦,且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進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又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刑事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事後亦與王進生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查被告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進生發生相姦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足以破壞原告與王進生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事後亦已與王進生離婚,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王進生之花言巧語,始與其交往並進而為性交行為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其有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於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自無礙於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台東縣鹿野鄉公所,98年度薪資所得為564,824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大陸地區小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東縣鹿野鄉公所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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