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恆毅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恆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恆毅因強盜等案件遭羈押,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被害人及共犯均已訊問完畢,無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自行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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