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巫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始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盡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方法有下列違誤: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記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96期,第1-12期每月給付7,000元、第13-36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第37-60期每月給付11,000元、第61-84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84-96期每月給付18,000元」,其中第84期重複記載;且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欄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列表,各期清償額亦有誤載(如第1-12期應為7,000元,惟誤載為84,000元),為求日後更生方案履行之明確,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加計兼職之薪資收入為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月付款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0,250元後,尚餘12,750元供債務人做為日常開銷及分攤租屋費用2,500元,遂認為債務人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已為盡力且屬合理、可行並逕予認可一事,然按債務人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謂長女已成年並投入職場,每月可補貼家用8,000元,惟原裁定未將此固定且可預期之金額納入債務人每月收入,顯有未洽;又債務人之次女為00年00月生,離法定成年之時間僅剩6個月,債務人既於第二次更生方案表示次女成年可投入職場工讀,尚可自給自足,已不須債務人扶養,是異議人認為本件更生方案應重新修正變更為第1-4期清償15,421元、第5-36期清償16,921元(15,421元+8,500元-7,
000元)、第37-60期清償19,421元(16,921元+11,000元-8,500元)、第61-84期清償23,421元(19,421元+15,000元-11,000元)、第85-96期清償26,921元(23421元+18,500元-15,000元)、清償總額1,954,416元、清償成數
59.77%方為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將債務人每月負擔2,500元之房貸納入生活費用,惟原裁定擇定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即已含食衣住行之消費,故2,500元之房貸費用不應列計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經查:
㈠、按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方法為「第61-84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84-96期每月給付18,000元」,此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65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
異議人以更生方案第84期重複誤載,及各期清償金額有誤聲明異議。惟查:該更生方案第84期雖係重複誤載,然僅需將更生方案第5階段更正為「第85-96期」,對更生方案並不生實質影響;另按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加總」欄,實係每期清償額加總過後之數額,即原認可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即第1-12期,每期應給付7,000元,加總後為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期=84,000元,以下各階段之計算均相同),並無違誤,異議人認原裁定認可之方案有將7,000元記載為84,000元之錯誤,容有誤會,是異議人國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而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34.68%,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債務人謂自營水果攤每月收入不穩定,約23,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又長女 賴欣伶 及次女 賴欣煒 皆未婚,況次女尚在就學中,並已考取義守大學,將來勢必繼續升學,債務人仍須負擔其教育及生活費用,而長女賴欣伶雖現任職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惟尚須支出租屋費用5,5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事聲卷第21頁),其每月薪資扣除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4,588元及租屋費用5,500元後,僅餘3,912元,已所剩無幾,其仍盡力提供債務人每月8000元之生活費,又債務人自陳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長女補貼之生活費用予以計算,則原裁定依債務人所稱之每月最高收入30,000元作為其每月收入之依據,尚屬合理,另無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違常情不合理之虞。準此,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洵不足採。
㈢、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乃衡量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亦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基此,原裁定將債務人每月負擔2,500元之房貸(與配偶平均分擔),納入生活費用,乃係據債務人稱,現居住之房屋為配偶之父親所有,目前係供債務人全家使用,前因鄰居失火受損,為整修而協議由債務人及其配偶負擔貸款以供修繕恢復原狀後使用。雖該房屋為債務人配偶之父親所有,債務人之配偶將來亦有繼承權,然衡諸房屋之使用目的及貸款原因,房屋本係供居住使用,如未修復則無法實際利用,且該房屋本無貸款,債務人繳付之房屋貸款係因鄰居失火受損而生,與債務人自行購買房屋累積個人資產之情況尚屬有間,另若債務人不居住該屋仍須賃屋而居,且債務人提出分擔貸款費用已低於其每月繳息5,70
0元,此有繳息證明在卷可參,是該貸款之費用未逾一般社會常理,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將債務人每月支出整修房屋之貸款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尚屬適當,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異議,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分成五個階段清償,第1-12期每月給付7,000元、第13-36期每月給付8,500元、第37-60期每月給付11,000元、第61-84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85-96期每月給付18,500元,共96期,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清償債務費用每月7,000元、貸款費用2,500元及扶養費用10,250元後,僅餘10,250元供作自己生活之用,已與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而無浪費之情,且其更生方案於債務人之子女逐次成年時,亦漸次提高還款金額,堪認相對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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