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CLU-032號車號」更正為「CLU-032號車牌」、第10行之「和平路」更正為「和平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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