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艾臻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艾臻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877,10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11,220元,惟因債務人當時月薪約26,000元,扣除其生活支出、房租支出及扶養父親的支出,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依法聲請更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復於100年4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遭該銀行退件,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共877,103元,曾參與95年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0年4月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7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聲請人係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後毀諾,應向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與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不符,業經前置協商退件,有前置協商退件函可憑,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債務人得以重建更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反遭退件,無以進入協商程序,如將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駁回,無疑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其於95年度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4頁),又按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合計575,876元,臺灣銀行薪資存款簿99年2月至12月薪資合計為222,50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228元,100年1月至5月薪資合計為109,89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1,979元,有臺灣銀行存款明細在卷(見消債更第122頁至第12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差甚微,自堪信為真。按聲請人99年2月至10
0年5月薪資計算,應以20,775元為每月平均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11,000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850元、扶養費13,000元等,共計28,950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既負債83餘萬元,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自應撙節開銷,以其住所地之臺灣省屏東縣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此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酌是否具低收入戶申請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認列其必要支出。基此,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利用醫療服務,並保障其就職期間之身心安全,勞健保費用
850元本得認列為必要支出,有95年度4月薪資單在卷可參,惟查,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775元係為扣除勞健保費用850元之實領薪資,(見消債更卷第116頁)自不得再行認列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另陳報膳食費等其餘費用,上開生活費標準既已涵蓋日常基本花費,自不得另予計列。綜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
2.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雖與前配偶離婚,仍須扶養三名子女,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頁)。
聲請人自承每月提供三名子女各3,000元花用,依前揭條文聲請人本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雖無扶養子女之明細,非謂得逕認其無扶養義務,仍應將上開扶養費用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4,000元,查債務人父親為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又其近1年均無所得資料,縱有1筆房地,但已無工作能力,無以維持個人必要支出,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8頁、第77-7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待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所需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4,000元+9,000元=13,000元)。
㈣、基上,聲請人之總債務為877,10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20,775元,僅能勉強應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829元(計算式:9,829元+13,000元=22,829元),聲請人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聲請人現每月平均實得收入20,775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本金│利息│週年利率│債務總額│├──────┼─────┼────┼──────┼────┤│玉山銀行│79,756│74,902│19.71%│166,631│├──────┼─────┼────┼──────┼────┤│中國信託銀行│44,303│8,451│20%│52,754│├──────┼─────┼────┼──────┼────┤│大眾商業銀行│60,954│10,530│19.71%│34,029│├──────┼─────┼────┼──────┼────┤│臺灣新光銀行│1,999│1,492│0%│3,491│├──────┼─────┼────┼──────┼────┤│國泰世華銀行│23,959│116│19.71%│31,315│├──────┼─────┼────┼──────┼────┤│渣打國際銀行│66,345│11,220│7.71%│185,847│││200,732│5,927│9.27%│206,659│├──────┼─────┼────┼──────┼────┤│日盛商業銀行│120,807│36,650│8.88%│157,457│├──────┼─────┼────┼──────┼────┤│匯豐銀行│30,339│25,049│19.71%│38,920│├──────┼─────┼────┼──────┼────┤│合計│629,194│174,337││87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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