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藐視法律,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未理會,顯未見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況原審既就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乙情予以斟酌量處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即檢察官仍以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未有悔意,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