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斧頭、鐵鎚、鉗子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遭查獲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300元,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徵其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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