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聲請人 王鍊錚 相對人 陳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歷審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虹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後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未甘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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