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味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因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上址追撞 楊詠信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車)而橫停於上址中線及外線車道,乙○○駕駛C車見狀閃避不及碰撞A車之車頭,致蔡味融彈出車外橫躺於路面,復遭 張輝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碰撞,蔡味融受有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蔡味融之配偶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45至46、155至157頁)

 ㈡證人楊詠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7至29、143至145頁,偵卷第83至84頁)

 ㈢證人張輝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39至43、151至153頁,偵卷第61至63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3、5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67至131頁)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81至191頁)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

 ㈨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至3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18號函(偵卷第55至56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112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27至2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58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至25頁)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相卷第159、163至171、193至209、315至3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1號南向241.5公里A1交通事故-死亡調查報告書(相卷第15至17頁)

 ETC車行紀錄(相卷第19頁)

 斗南分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相卷第21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卷第31至37、147至149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42、80、8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C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操作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蔡味融因此彈出車外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考量事故第一階段先由被害人駕駛A車由後追撞楊詠信駕駛之B車,然後橫停車道,且未擺放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慮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住院資料等供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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