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 丁臻瑀
被告 丁誌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另於114年7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則原告於114年7月24日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未合,就追加請求1,000,000元,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内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原告請求700,000元本息部分屬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20日、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誌豪 」之人之要求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設定成功後,被告便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誌豪」。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原告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匯款:⒈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⒉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⒊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原告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元至系爭帳戶。⒋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原告所申設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後除以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又提升為正犯犯意,將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進行提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1,7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後又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將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進行提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2頁),並有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7卷(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7卷第153-179頁)、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商銀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81-96、卷二第141-148、197-20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之供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