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杜彩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吳秀枝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吳秀枝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94號審理中,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
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惟依上揭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參以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