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腳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哲應可預見如在他人乘坐於腳踏車上時出腳踢腳踏車,將可能造成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腳踹 黃彥朋 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彥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萬金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照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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