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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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珠於民國100年9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勢街往源泉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南勢二街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許永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許吳喜子 ,沿南勢五街往忠孝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許永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被告陳碧珠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許永定及告訴人許吳喜子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吳喜子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動眼神經麻痺、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脊椎挾窄等傷害;被害人許永定則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嗣被害人許永定於同日
14時35分許,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途中,因創傷性休克而不幸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吳喜子告訴被告陳碧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喜子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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