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相對人即原告 楊凱晴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相對人即被告 翁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翁逸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3項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楊凱晴與被告翁逸群間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移調字第51號認領子女事件成立調解,且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楊凱晴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翁逸群請求認領子女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且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100年度家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被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翁逸群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