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碧珠於100年9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勢街往源泉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南勢二街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貿然前行,適 許永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許吳喜子 ,沿南勢五街往忠孝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許永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陳碧珠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許永定及許吳喜子因此人車倒地,致許吳喜子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動眼神經麻痺、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脊椎挾窄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吳喜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許永定則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嗣許永定於同日14時35分許,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途中,因創傷性休克而不幸死亡。陳碧珠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定之子 許緒昌 及許吳喜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碧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緒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永定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被害人許永定100年9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石甲字第4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許永定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有幹線道車駛來之情況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許永定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許永定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難謂無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永定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747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59號相驗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緒昌、許吳喜子於10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告訴人許吳喜子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等情,已敘明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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