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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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聲請人 王量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孫正忠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正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孫正忠同為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616之1、616之3、617、617之1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5月14日死亡,其無第1、2、4順位之繼承人,而第3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鄉○○段○○○○○○○○○○○○○○○○○○○○○○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8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3219號函影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繼字第409、412、420、421號拋棄繼承卷宗,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