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蓓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蓓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路與延壽路1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秋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壽路對向車道亦行至該路口處欲行左轉進入延壽路13巷內,且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內,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壓砸傷、左膝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燕告訴被告汪蓓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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