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成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左轉進入
581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路面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行經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莊家欽 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區○○路○○○巷口駛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進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倒地,使莊家欽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進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進成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莊家欽於101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