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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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崇學苑D棟地下二樓停車場,對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 許宏德 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以下統一稱為攝影機)一台噴漆,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亦屬崇學苑)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以剪斷電線、訊號線或以鐵製工具砸毀之方式,毀損崇學苑管理委員會及許宏德所有之十四台攝影機,共致令十五台攝影機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崇學苑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安全。嗣經崇學苑管理委員會之其他監視器及另裝設針孔攝影機錄下被告毀損之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許宏德之指訴,證人即主任管理委員乙○○及該大樓管理員 張文杰 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對攝影機噴漆,並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地下二、三樓停車場,檢視攝影機;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攝影機拍攝之光碟三片、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勘驗光碟三片之勘驗筆錄為憑,且經勘驗後,影片中毀損攝影機之人為被告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對攝影機噴漆,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至大樓管理室詢問管理員張文杰監視器畫面出現異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一)伊僅係對攝影機之機殼噴漆,未對攝影機之鏡頭噴漆,噴漆是為了喚起所有住戶注意監視器攝影機品質的問題,並未致任何不堪使用程度,攝影機的功能仍正常運作,且噴漆後要去清洗時,發現管理委員會已更換新品,再者,管理委員更換該監視器的理由,並非因監視器噴漆;(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伊雖有在地下室停車場,但伊並沒有剪斷電線、訊號線或以鐵製工具砸毀方式毀損另外十四台攝影機,伊只是以鐵夾去夾電線以確認是否有硬化剝裂現象,伊共檢查全部十五、六部監視器的攝影機,結果有部分產生火花,何況證人張文杰在原審作證稱全部的攝影機均正常左右旋轉運作,沒有被破壞的現象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毀損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1、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被告噴漆之監視器一台是否致令不堪使用,客觀上無法證明:
⑴、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對臺南市○區○○路
○○○號D棟地下二樓停車場監視器一台為噴漆之情節(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五、一六八頁),核與告訴人許宏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鏡頭被噴漆之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參見警卷第三二頁下方),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對攝影機鏡頭噴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係對攝影機之機殼噴漆,未對攝影機之鏡頭噴漆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謂「毀棄」、「損壞」,
是指將物品之本體毀壞滅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及損傷破壞(使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品本體以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言。而本案被告對攝影機鏡頭噴漆,所噴之漆是否永久無法清洗而致使監視器因此即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因當初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及時加以檢測並加以保存證據,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⑶、更有甚者,被告對D棟地下二樓攝影機鏡頭噴漆後,崇
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以攝影機遭人拔除損壞為由,而予更換為吸頂式攝影機等情,有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一份載明可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認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就D棟地下二樓攝影機之更換,是因原攝影機遭人「拔除損壞」,並非因「噴漆致鏡頭損壞」,以致妨害攝影機攝影功能。
⑷、小結:按被告固然曾對D棟地下二樓停車場攝影機鏡頭
噴漆,惟噴漆結果究竟有無致令該攝影機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致不堪使用,不得而知,反觀崇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因被告噴漆而更換攝影機,反以其他難以證明與被告有關之「拔除損壞」為由更換攝影機,從而,被告所為之噴漆行為,自難憑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如無使監視攝影機喪失其效用,亦已嚴重「減低」其應發揮之效用並減損其價值,自該當毀損罪云云,尚非可採。
2、客觀上無法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毀損臺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十四台攝影機之人為被告:
⑴、十四台攝影機確有遭人毀損之事實:
查十四台攝影機遭人以剪斷信號線或電線之方式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宏德指訴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此外,並有攝影機電線或信號線被剪斷之照片十四紙在卷為憑(參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四頁),是十四台攝影機確有遭人毀損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當時受僱保全公司,擔任崇學苑大樓管理員張文杰之證述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查原審依被告聲請對證人張文杰交互詰問,證人張文杰於原審審理時,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值夜班,約在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發現監視器畫面有異狀,即至地下二、三樓巡邏,並檢查每支攝影機,確定沒有任何一支攝影機遭砸毀或被剪斷電線,亦均未發現有不尋常,回到管理室約凌晨四時,卻看到管理室的監視畫面全部斷訊,約四十分鐘後,被告即至管理室詢問監視器畫面為何沒有訊號等情節,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證人張文杰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五點就填單表示要修理攝影機,當天早上發現攝影機的線被剪斷」等情節(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惟證人張文杰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稱「我應該是沒有這樣講。」「我忘記了」等語,並強調其確實未發現攝影機電線遭剪斷一情,後於審判長訊問時,更證稱「隔一、二天,我在上班時,監委許宏德到管理室跟我說攝影機電線被剪斷,但我不知道這個結論是如何做成的。那天監視器確實是有問題,他這樣說,我也就信了。」「好像公司的組長也有這樣講。」(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等情,足見其若有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亦係聽聞許宏德講述而得之印象而來,非其本身親自目睹而來,至為灼然。再就證人張文杰現未擔任崇學苑大樓保全人員,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關係,其於原審之證詞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證人張文杰發現監視器出現狀況後,即至地下二、三樓巡視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攝影機電線或訊號線遭剪斷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拍攝之光碟三片、翻拍照片
及勘驗光碟三片之勘驗筆錄,均不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揆諸攝影機就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地下停車場及大廳之翻
拍照片(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起至十九頁)內容,茲將時間排列,並分述內容如下(其中有照片重複,或畫面無涉人或攝影機,則不計入):
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四秒(參
見警卷第十五頁第二張照片)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
參見警卷第十五頁第三張)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四秒(參
見警卷第十六頁第一張照片)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
參見警卷第十六頁第三張照片)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分二十二秒(參見
警卷第十八頁第一張照片)⑹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分三十秒(參見警
卷第十八頁第二張照片)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分五十六秒(參見
警卷第十八頁第三張照片)⑻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按畫面並未紀錄時間,
參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一張至第三張)綜觀前開照片內容,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起,確有一名著七分短褲、深色寬鬆短衣,身材略顯壯碩之人,頭戴安全帽,騎機車在地下停車場出入,並於二處裝有攝影機之處,以雙手接觸天花板之攝影機之畫面(參見⑴至⑸所示照片),再自當日凌晨四時四分三十秒起,則有保全人員張文杰至地下停車場巡視之畫面(參見⑹、⑺照片),被告當日所著衣物與畫面中之男子衣物相近(參見⑻所示之三張照片)。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畫面之人(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是被告即為畫面中之人,應無疑義。惟照片內並無任何該男子即被告之人持器物攻擊攝影機之畫面!
②、光碟勘驗筆錄:
查檢察官對現場拍攝之光碟三片勘驗結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誤繕為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一名身穿卡其色短褲及深色上衣男子手持不明物品揮打攝影機,攝影機破裂產生火花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九一頁)
③、小結: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惟本院依時間先後之地下室停車場現場照片綜合判斷,本件拍攝到被告畫面之時間是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起,至當日凌晨四時四分三十秒時保全人員張文杰出現於地下室停車場止,均無被告剪斷攝影機電線或信號線之畫面,且證人張文杰於第一時間即至地下二、三樓停車場檢視全部十四台攝影機,亦均無如檢察官所指之毀損情形;再者,雖有勘驗筆錄一紙以證明有一男子持不明物品揮打攝影機、攝影機破裂產生火花,惟十四台攝影機之毀損情況或為信號線遭剪斷、或為電線遭人剪斷,已如前述(參見四、㈠、⒉、⑴)所述),且警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四頁之十四張攝影機毀損照片,或為插頭拔掉、或為電線斷掉、信號線剪斷,毀損情況不一而足,然均無攝影機破裂之畫面或相關憑證,從而,縱然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其持不明物品揮打攝影機,進而產生火花等行為,亦難認本件毀損之結果即十四台攝影機電線、信號線遭人剪斷等情,係被告所為。是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有足夠之動機採取更激烈之手段來突顯自我之立場;被告於凌晨接近早晨之時段用鐵鉗檢視過地下停車場二、三樓之監視攝影機後,同日早晨隨即發現十四台監視攝影機之電線遭人剪斷,是被告之行為與該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有其絕對關聯性;證人張文杰當時巡查之態度欠缺謹慎及配備不全,監視攝影機之高度亦不低,及被剪斷之電線有其隱密性等情綜判,證人張文杰當時未查覺監視攝影機之電線已遭剪斷亦屬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一台攝影機鏡頭噴漆,既無法證明是否達喪失效用,且其餘十四台攝影機之毀損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犯行,復存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毀損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