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一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確無未經授權盜買賣告訴人股票之情事,鈞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盜買賣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股票,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鈞院向世華銀行函調之賴 林乖 之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戶帳,亦未審酌 賴林乖 所提出之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未經許可,盜買賣股票,其中關於在賴林乖之00000000000集保帳號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盜賣 華碩 股票二張,單價一百二十六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盜賣英業達股票一百八十張、單價十八點四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盜賣華碩股票三十五張,單價一百二十四元。惟查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於該存款帳號有轉出五百六十四萬元至他帳號,但依卷內該股票交易之證一活存帳號顯示,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該帳號內僅有二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自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轉帳五百六十四萬元至其他戶頭,該期間內該存款帳號均未有任何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僅有四筆小額款轉帳匯出,則告訴人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被告轉帳五百六十四萬元,該筆款項當然係要出售股票方能取得,否則如何會有該筆款項,亦必告訴人知悉在該帳戶內有出售股票之情事並有現金存入方才會請託被告匯出該筆達五百多萬元之款項,乃甚為灼然之事實而告訴人要取得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款項,依英業達股票一百八十張單價十八點四元計算,可存入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存入),華碩股票三十五張,單價一百二十四元,可存入四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易言之,告訴人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帳號內有五百六十四萬元現金以便轉出,則告訴人勢必要賣出集保帳戶內之英業達之股票及華碩之股票不可能未授權被告賣出股票而能取得款項,告訴人若非委託被告賣出上開股票並取得現金,亦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囑被告在該帳號內轉出五百六十四萬元,但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此點均未加以審酌,亦未為任何就此部分之證物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說明,上開事證,就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即可證明告訴人所稱在上開期間內均未在該帳戶委託被告賣出股票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載之被告盜賣股票之事實亦顯係錯誤。
2、本案有關之賴 逢春 、賴林乖、 蔡佩蓉 、 賴墨卿 之股票均係委由 賴逢春 操作,股票之集保存摺、存款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賴逢春自行保管,業據賴逢春於鈞院審理供證在卷,雖賴逢春在原審中稱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伊在上開戶頭僅有委託被告買賣一筆華碩股票(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入三十張華碩股票),其它則均未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惟證人所陳述者與事實顯有不符,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賴林乖之存摺轉出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由被告為其辦理後,被告即將存摺返還與證人,惟依該存摺記載轉帳之同一頁(第四頁),其上方即緊接有多筆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八日華碩股票買賣之記錄,被告於辦理轉帳完成後,將存摺交付證人以資確認完成匯款時,衡以常理,證人很容易即可發現有股票交易之買賣記錄於鈞院審理中經提示證二存摺簿,證人亦供稱伊看到簿子上打得很亂,亦可表示伊當時確有閱覽存摺簿,且證人雖稱簿子上打得很亂(應係指第二頁),或可能無法明白看出交易之股票為何,但既有記載,告訴人實不能諉稱伊不知有股票買賣之情事,果如伊所稱伊在該期間內該帳號均未委由被告下單買賣,則相關之存款存摺內應不會有任何交易之記載,證人應會即時查覺被告有盜買賣股票之情事,並可提出異議,但證人均未為任何之異議,顯見被告並未有盜買賣股票之行為,但原判決對於卷內於上開證物之內容均未予以審酌,於判決內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致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底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之內容:
1、本案原判決並未否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底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之內容之證據能力既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於本案調查中據以提出做為證據方法,法院自有加以審酌之義務,查上開錄音譯文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期間談論股票買賣之密切通話記錄,經擇取部分有如左之對話(一)譯文A第二頁編號A對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賴董 :妳看有需要再接135元。 張員 :我看不用了,134我們就有一張。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頁,華碩股票買賣之通話。(二)譯文A第六頁編號B對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張員:還是你134.5買29支。賴董:好啦!就買29支好啦。張員:哦好,今天一定要買到就對了。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頁,華碩股票買賣之通話。(三)譯文A第二四頁編號C對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張員:你昨天講的遠東銀行漲停。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買賣遠東銀行之股票通話。(四)譯文A第二六頁編號D對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賴董:...遠東銀行...。張員:遠東銀行現7.6漲0.15,大眾銀行7.05下跌
0.05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四頁、十五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買賣遠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股票通話。
(五)譯文A第三十二頁編號E對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張員:我知,遠東一樣7.45。賴董:我前二天換得很好。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四頁五月六日買賣遠東銀行股票之通話。(六)譯文A第三三頁編號F對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賴董:遠東銀行有比較跌嗎?張員:遠東銀行現在7.4跌0.05。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四頁五月九日買賣遠東銀行股票之通話。(七)譯文B第十二頁編號G對話(九十一年六日四日) 張董 :啊英業達再幫我注意下...。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
八、九頁六月四日買賣英業達公司之股票。(八)譯文B第十八頁編號H對話(九十一年六日八日)賴董:啊華碩呢?張員:華碩118,嗯。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一頁六月六日買賣華碩股票之通話。(九)譯文B第十九頁編號I對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賴董:英業達...漲還是跌。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九頁、第十頁六月六日買英業達股票之通話。(十)譯文B第二十一頁編號J對話(九十一年六日七日)張員:...剛剛我問他們,他們掛一一五,剩下的全部接。賴董:嗯開盤後我再掛。即為原判決附表二盜賣總表明細第十一頁六月七日買賣華碩(以一一六成交)股票之通話。
2、由上開之對照,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下偽造文書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此外,譯文A四十四頁之對話螢光筆標記之部分可以明顯看出告訴人賴逢春要被告注意英業達之股票,何時要賣隨時要與伊連絡,第四十五頁標記部分則可看出告訴人買賣股票亦有向一位姓陳之人詢問操作之情形,第四十六頁標記部分談話,告訴人亦知來回操作華碩股票虧了不少錢,譯文A四十八頁標記部分,賴逢春表示股票虧很多,對兒子要保留,譯文B第四頁標記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討論來回操作華碩股票之事,第二十一頁標記部分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有委請被告掛單買賣股票之事,均可佐證被告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買賣股票,絕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私自買賣股票。上開證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意旨狀即已將之引為附件一及附件三,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確有指示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有來回操作股票之情形,亦明知其在買賣中虧了不少錢,足以認定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買賣股票情事,實非事實,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證物之具體內容,即為被告有罪不利之判決,自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證九一交字第三00三八0號函證:案發後,證券主管機關即介入調查,經過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期間為公司客戶賴逢春、賴林乖、 賴卿 、蔡佩蓉等操作股票,且經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張員與 賴君 等於該期間有明顯互動及賴君默許張員自行跟隨他人之買賣,進行操作之情事,核張員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買進賣出之全權委託行為,依上開主管機關調查之結果,顯難認被告有盜買賣股票之情事,至是否有全權委託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乃係應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有刑法之背信罪自無關連,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審酌上開主管機關之書證,遽以告訴人否認伊有授權之行為,片面採信告訴人之言詞,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自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等四人之集保存摺、存款存摺登載之日期內容及股數記載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福公字第0二三號函及附件。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集保存摺及存款存摺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被告如有盜買賣之情事,告訴人透過登摺,即可知悉股票有買賣交易之情事,故如有盜買賣之情事,告訴人理應可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於審理中曾命告訴人提出上開之存摺原本附於卷內,因不同時間列印,其列印顏色不同。可推知其列印登摺之時間如左:
1、蔡佩蓉之存款存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間有登摺。賴逢春之存款存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曾登摺。賴林乖之存款存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間、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十日間曾登摺,又第三頁存摺有黏合之情形,賴墨卿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補發之存款存摺自九十一年五日二十日開始登記,可知上次登摺之日期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等四人之存款存摺在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買賣股票之期間,均有登摺之情形,故被告如有未經授權買賣股票之情形,告訴人實不可能均未查覺而未提出任何異議。
2、又依蔡佩蓉之集保存摺紀錄,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有登摺,依賴逢春之集保存摺紀錄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有登摺,依賴墨卿之集保存摺紀錄及證六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有登摺,依賴林乖之集保存摺紀錄,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有登摺,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登摺時,亦可從集保存摺簿上知悉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其戶內有多次之股票買賣紀錄,告訴人亦未有異議,可見告訴人應知買賣股票之情事,但原判決對於上開卷內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詳予審酌,依法自得聲請再審。
五、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賴逢春及 王志煌 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審理中之證詞。
1、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辯護人詰問證人:是否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月六月十八日起,均密切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商討股票買賣之事宜?證人稱:被告有和我連絡,有時候晚上她會打電話來,被告都是打電話和我討論什麼股票可以買,證人亦自承於證券公司開戶時,公司有在伊家中裝告與證人間就股票之買賣有極為密切之連絡,不惟係在白天如此,證人亦自陳被告晚上亦會打電話與伊連絡,且辯護人提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五之股票行情表,詰問證人是否有要求被告每天將該表傳給伊,證人則稱「有時我沒有買賣,但被告自已說要傳給我,讓我瞭解」,可見在該段期間,證人對股票之交易非常注意,且與被告維持相當頻繁之互動,且若非證人在該段期間有大量之股票進出,被告任職之證券公司不會將證人視為重要之客戶,並給與較一般客人更好之服務,證人即福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王志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鈞院調查時亦稱,證人在公司開戶後不久,因營業員表示伊係大客戶,故伊曾前去拜訪,在本案所指買賣股票期間,印象中證人有到過公司一次,開戶櫃檯通知伊,伊去迎接,辯護人詰問證人:這段期間有無和賴逢春談過下單的情形,證人稱:「沒有,但賴逢春曾談起股票他虧很多錢」,本案果如賴逢春所言,伊在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僅有買入三十張華碩之股票,實不可能與被告及證券公司有如此異於一般股票買賣客戶之密切互動關係,賴逢春之指訴顯與常情明顯有違。
2、本件有關於股票之授權委託買賣,賴逢春均係以電話下單為之,業據賴逢春供述在卷,此一電話連絡不惟在上班交易時間,亦如賴逢春所稱在晚上被告亦會與賴逢春連絡,可見賴逢春關心股票交易之程度,在此半年期間均係如此,而賴逢春買賣股票,其進出之主要依據,主要係參考一位陳老師之建議操作,在與被告電話連絡商定後,授權委由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而被告會在買賣成交後將交易之結果告知賴逢春,故賴逢春不可能為被告所蒙蔽,亦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與賴逢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十八日之電話連絡內容,亦有錄音帶及電話譯文附於卷內可按,其上均有多次提及買賣華碩、遠東銀行、大眾銀行、英業達等多筆股票買賣之情事,且並有談及來回操作華碩股票,且表示虧很多,並要被告對其兒子要有所保留等談話內容,此部分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呈之答辯意旨狀敘述甚明。可見賴逢春確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之情事,伊對股票之買賣早亦係知情,原判決均未審酌上開證據,自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三000三二0四三三號函及證卷所存入名冊查詢明細表。
1、本案賴墨卿、蔡佩蓉、賴林乖所有之股票帳戶均係委由賴逢春操作,賴逢春在本件告訴人所指之盜賣股票期間,係被告任職證券公司之貴賓級客戶,有專線將股票行情表接至告訴人家中,每週並獲贈二本雜誌,在此期間在上班及下班期間並均與被告保持密切之電話連絡,乃謂告訴人均未從事股票之買賣,於經驗上顯難採信,依原判決附表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許可私自買賣之時間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交易類型除有部分股票之買賣係當日沖銷買賣外,亦有融資買進或賣出者,並有甚多股票係現股集保買賣,上開三種股票交易,均會在存款帳戶內留下交易資料,融資買賣及現股買賣均會在集保存摺留有紀錄,告訴人可輕易查知交易結果,被告實不可能於長達八個月之期間內隱瞞告訴人且所買進的股票,在附表二所指之盜賣期間,有多家公司召開股東會,必定會將股東會通知寄至告訴人之戶訴人蔡佩蓉、賴林乖均為各有二萬股之股東,聲寶公司之股東會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蔡佩蓉及賴墨卿各有十萬股,中石化公司之股東會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蔡佩蓉、賴林乖持有十萬股,如上開股票均係被告盜賣,則在告訴人收受股東會通知時,必定會發現被盜買股票,但事實上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上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盜買賣股票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自得依法提起再審添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參、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發查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一八頁;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廿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三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核與告訴人賴逢春、賴林乖、蔡佩蓉、賴墨卿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一頁至第廿一頁、第二0三頁背面、第二一七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五頁;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並經告訴人賴逢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五0頁至第六一頁),且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台證(九一)稽字第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足見上情非虛。
二、本件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除了附表四之盜領款項不爭執外,其餘附表一、二之股票買賣,均係基於告訴人賴逢春之授權云云(本院卷第四五頁),然此業據告訴人賴逢春、賴林乖、蔡佩蓉、賴墨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第二宗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第三宗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附表一至四之犯行,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詢問,均坦認無訛(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三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經本院審核結果,除附表一所列有關盜賣英業達股票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盜賣一八0張、同日盜賣一八0張、同年十一月廿七日盜賣一八0張、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盜賣三六張,共計盜五七六張;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回補張數為一三五張(計賴林乖帳戶三四張、賴逢春帳戶三七張、賴墨卿帳戶為廿六張、蔡佩蓉帳戶為三八張),差額為四四一張。顯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已分別補回三四0張、二六0張、三八0張等情(詳參原審判決附表一備註部分)不符外,其餘均與告訴人賴逢春等人所述相符,參以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證券業務人員本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等行為,被告身為證券從業人員,當知悉上開規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而代客戶操作,既經告訴人等否認授權在案,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為可採,而被告於原審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被告上開犯行期間,均未收到月對帳單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經核三陽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提供該期間之對帳單雙掛號收件回執聯,其送達之地址係被告住處之「大世紀大樓管委會代收信件專用章」,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案,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台證(九一)稽字第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更改告訴人等之月對帳單寄送地址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住處大樓收支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足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準此,告訴人既無從收受此期間之證券公司所寄發之月對帳單,自無從知悉帳戶內之交易狀況,又如何得知被告之盜賣、盜用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倘告訴人未授權為何收受月對單後未提出異議云云,即與事實未符而無可採。又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採之方式均係以當日對沖方式操作(以此方式實務上可以達到高額交易量,且能維持相同數量),帳戶所有人茍未注意亦難以發現。是以本件倘係告訴人等所授權或同意被告操作又何需被告即日回補股票?又何必要以頻繁當沖操作致需支付數次手續費及證交稅等而提高交易成本?再者,倘係告訴人等授權買賣,為何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提出之任何交易明細表或帳戶收支明細表予告訴人等過目或對帳?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三陽證券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全部成交之委託書影本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底之相關電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一份(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第廿二頁至第六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親筆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及自白書原本(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發查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十六紙(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六頁)、 戴程揚 之部分存摺影本(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二0五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000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00一四號函及附件、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0一五號函、十二月五日第0一九號函及附件、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00一0七五號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0二三號函及附件、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000一0六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四月七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陳報狀、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四三七號函及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九三0二八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00五六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000一七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肆、經查:
一、本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擅自利用他四人電話勾選的方式,分別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偽賣賴林乖華碩二張,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偽賣賴墨卿所羅門三張,同日再賣他的所羅門一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偽賣賴林乖及賴墨卿之英業達股票各一百八十張,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偽賣賴林乖華碩三十五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賣蔡佩蓉英業達一八○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偽賣 賴逢春英業 達三十六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偽賣賴墨卿萬通銀行三十八張,(所得)直接匯入他們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的各別帳戶內,再利用賣出所得的錢以他們的名義再填寫電話下單之方式從事操作總表(告訴狀證一)之來回當沖交易及買賣,到目前為止所羅門四張,華碩二張,英業達四四二張尚未回補(因為融券操作虧損沒有錢回補」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事實實在」、「(問?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到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是否盜賣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股票?)是的,我未經他們的同意擅自盜賣該等股票,他們也都不知情。」、「(問?為何盜賣他人股票?)因為有部分業績的壓力,我原本想以當沖的方式操作,沒想到股價一直上漲,以致我無法補回」、「全部的股票中以英業達四百多張占大宗,以當時股價來計算,他們所損失的金額大約是一千多萬元,當初我賣出英業達的時候是以十九元的價格賣出,後來漲到三十七元多,以致於我無法補回。」、「(為何要盜領被害人股票賣得價額?)因為我自己的經濟狀況有困難,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三九至四一頁)。對於其自己犯罪動機、過程、內容均已詳述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本件相關股票買賣明細資料相符,而被告亦未主張其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底被告與告訴人賴逢春之通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內容,固有言及關於股票買賣之情事,然本來被告即有依賴逢春指示買賣股票之任務,且該通話內容大多為股票行情之談論,間或有涉有個股之買賣,但亦無法以該通話內容直接導出被告無違背告訴人指示盜買、賣股票之情事,因此該通話內容尚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一)交字三○○三八○號函,亦係依前述通話內容而為研判,該內容尚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已如前述,因此前開函件據該通話內容所為之研判,更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四、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等四人集保存摺之登載日載日期,縱然屬實而得認告訴人等四人之存款存摺在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買賣股票之期間,均有登摺之情形,但此原審亦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收到月對帳單及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供認更改告訴人等人之月對帳單寄送地址等情,已予以審酌在卷,並非漏未審酌。
五、告訴人證人賴逢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僅證稱其有與被告聯絡討論買賣股票事宜,而證人王志煌亦僅證稱因營業員表示告訴人係大客戶,及告訴人曾提起股票他虧很多錢等語,其二人之證詞均難以推翻被告盜買、賣股票之犯行,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三○○○三二○四三三號函係表示: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蔡佩蓉及賴林乖並未辦理股東印鑑登記,台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是否領取紀念品,並無資料可稽及蔡佩蓉及賴林乖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登載股數各為二萬股等情,而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明細表亦載明告訴人等人之持股數,縱股東會開會通知有寄至告訴人之,或進而證明其確知股票被盜買、賣。
七、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賴林乖之世華銀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轉出五百六十四萬元至其他帳戶一節,因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本受委託依告訴人之指示買賣股票,乃竟未依指示擅自盜買、賣股票,至於前開帳戶轉出之五百六十四萬元,不問其是否出賣股票所得,原始來源均屬告訴人所有,縱告訴人賴逢春曾委由被告由該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亦不能即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盜買、賣股票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一審審理中已對其盜買、賣之動機、情節詳細供述在卷,並與告訴人告訴之情節及股票買賣明細等資料相符,即其於二審審理時亦仍坦承挪用告訴人二百餘萬元之款項,其犯罪事證已極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或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或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