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至前開條例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四個、分裝匙二支、玻璃球一個、噴燈瓦斯一支及打火機一個等物,上開物品分係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二八四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張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等物,而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結晶體一包(毛重二十點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十八點一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十九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四個、分裝匙兩支、玻璃球一個、噴燈瓦斯一支及打火機一個,除用以裝盛、施用安非他命外,尚可供作其他多種用途,故尚不得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該吸食器並未經檢驗確認其上附有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故上開物品縱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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