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告人乙○○
.被繼承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長年旅居國外,近日才獲悉被繼承人病逝,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死亡,然聲明人遲至95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與法不符,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人長年旅居巴西,兄弟姊妹散居國外互通訊息較慢,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
8月9日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繼承拋棄書,主張應以斯時認定聲明拋棄繼承時點。
五、經查: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
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抗告人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人主張其係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繼承拋棄書,主張應以斯時認定聲明拋棄繼承時點等語,可知抗告人於二個月內所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為之,顯與前揭條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要件不符,今聲明人遲至95年
8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南元
法官李莉苓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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