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87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其所為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欲之,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欲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2日施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⒈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以下稱「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⒉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以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⒊現行刑法第41條(以下稱「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中間時法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國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國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