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船偷渡來台,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因懼其遣返大陸地區後將遭判刑,竟臨時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辦公室接受調查時,冒用「 林心河 」之名義應訊,並於當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心河」之署名一枚、指印四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查核之正確性與「林心河」。嗣於同年九月六日,甲○○經警帶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時,發現其指紋與先前「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林心河」警詢筆錄、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指紋卡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七二七四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警詢筆錄接續偽造數個署押,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真實身分、偽造署押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林心河」署押│五枚│見偵卷第│││局保安大隊第三│││九至十頁│││中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之││││││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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