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
8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被告長期與外遇對象 王玉平 在外租屋同居,對家庭不聞不問,伊乃於94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12樓之租屋處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違反保護令而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左耳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伊之心靈亦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被告因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陳述答辯略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與伊發生拉扯而生之輕微瘀傷,伊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號12樓房屋內,以徒手毆打其頭部、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左耳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等之刑事告訴時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僅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若因此而受有傷害,衡情其傷勢應會集中在手部、身體等部位,再佐以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95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受傷與被告故意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4萬元,此經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而被告94年度收入總額為1,008,305元,原告則為562,36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成傷,惟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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