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零點伍顆(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半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藥丸零點五顆(毛重零點二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二0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二0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本院卷)。聲請意旨雖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前開MDMA藥丸零點五顆,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零點五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