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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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規定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起訴狀已於9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再具狀追加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以該項請求與其原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擇一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因原告對訴訟標的為追加,自屬訴之追加。惟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496,458元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且據以計算上開賠償金額之內容為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得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與原告嗣後追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二者之基礎事實,一為被告金湯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甲○○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一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尚合法存續?被告金湯公司有無受領勞務遲延?彼此顯然不同,不能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此追加之行為,亦有礙於及加重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益甚明。
三、再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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