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可以不經刑事通常程序(95年度交易字第907號),著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再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作業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在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可按,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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