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幹」「幹你娘」等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邱聖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諭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3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土地公廟前,因違規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分駐所警員 黃植鈺 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邱聖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該處所前,當場對警員黃植鈺以「幹」、「不要被我堵到!」、「看你家會不會死人!」、「幹你娘!辦你懶鳥(臺語)」、「欠人罵」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黃植鈺(邱聖諭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黃植鈺依法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