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志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徐珮馨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的糾紛,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本院表示和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與妻
子、女兒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賴志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漢與徐珮馨為鄰居,其等前因細故而生有誤會,詎賴志漢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1分許,前往徐珮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惟於理論過程中,賴志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徐珮馨之左側臉頰,造成其受有左臉挫傷併聽力下降、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徐珮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馨、證人即村長 賴阿華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4日 羅博 醫字第1120800022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門診醫令單、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聽音電阻檢查報告單、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單、腦幹反應檢查(閾值)報告單、會診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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