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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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依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依儒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河濱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温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秉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髕股下段骨折、右膝嚴重軟組織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膝近端脛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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