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乙節,更改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林志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火車站前,徒手竊取 林昕穎 停放該處之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及置於後座之雨衣1件(共價值新臺幣1515元,已經警查扣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林昕穎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腳踏車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