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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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 李佳璇 所受損害(參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以原物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用等值價金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李正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佳璇所有置於門前桌上、價值新臺幣1,400元之芒果2箱,得手後騎乘其姪女 李佩玟 名下牌照號碼786-NCV號機車載離現場。嗣經李佳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璇、證人李佩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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