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陳毅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境內之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8日18時40分許,陳毅恩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內,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