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112年度執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至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88、22688號、111年度偵字第3403、3636、4007、4247號」、就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12/02」、就附表編號2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12/01-110/12/02」),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