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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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狀況之說明;並就累犯部分補充:張志鵬前於民國99年間,先後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0號、99年度花簡字第18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2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
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花簡字第
386號、第545號、第651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2刑度,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此部分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所受徒刑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數次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詎不思悔改,假釋後不過數月,即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其前案犯罪後更犯本案,惡性有別,故認若仍以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法與前案犯罪之惡性加以區別,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