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雄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輝雄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華麗雅緻餐廳負責人,對於該餐廳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其餐廳之樓梯及樓梯斜坡道設置明顯之警語標示、止滑裝置及扶手等物,避免至該餐廳用餐之民眾踩空跌落階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在餐廳樓梯及斜坡道做區隔或標示警語、扶手等措施,適有告訴人 陳碧吟 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中午某時,至華麗雅緻餐廳舉辦娶媳婦宴會時,與賓客聊天亦未注意階梯旁之斜坡道,因而不慎在華麗雅緻餐廳門口之斜坡道踩空跌倒,致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輝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碧吟告訴被告楊輝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楊輝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碧吟於10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輝雄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碧吟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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