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蘇芳盛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佑任 之職務報告書」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經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詢問後,被告即表明為肇事者,警員始知悉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員警所製之聯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偵訊筆錄及被害人家屬 李韻婷 之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於被害人死亡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宜,有偵訊筆錄及及被害人家屬李韻婷之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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