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92號被告簡志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瑋與 李偉豪 曾為同事,2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Facebook網站帳號「 李榮 祥」個人網頁塗鴨牆之頁面上,因細故發生糾紛,簡志瑋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使用「 簡科曄 」之帳號,在上開網頁鍵入「樓上的你是死爸是不是ㄚ,做人不用太犯賤,留點口德,要不然會有報應的你最好小心點,我不像你那麼的不要臉」、「欠揍的話可以講,我很樂意幫你止癢,要不然看你想怎樣ㄚ,幹,沒三小路用的爛人,你是沒爛趴是不是ㄚ,一天到晚就只會放馬後炮,笑死人了」、「李偉豪你少在那裡哭爸,幹」等文字,辱罵帳號為「WeihaoLee」之李偉豪,使帳號「陳預期」、「 洪景中 」、「 李榮祥 」等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李偉豪之名譽。
二、案經李偉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瑋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網頁上,以││││「簡科曄」之帳號,留下前││││揭文字,辱罵帳號為「Weih││││aoLee」之李偉豪。│├──┼───────────┼────────────┤│2│告訴人李偉豪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Facebook網站帳號「李榮│Facebook網站帳號「李榮祥│││祥」個人網頁塗鴨牆資料│」個人網頁塗鴨牆上有帳號│││、帳號「簡科曄」網頁資│「陳預期」、「洪景中」、│││料、帳號「李榮祥」網頁│「李榮祥」等人留言,且「│││資料各1份│李榮祥」有194個Facebook││││朋友,可見「李榮祥」之上││││開塗鴨牆留言係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而「簡科曄││││」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被││││告已知「李榮祥」之網頁係││││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仍以留││││下上開留言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
二、核被告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瑋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Facebook網站帳號「李榮祥」個人網頁塗鴨牆上,針對告訴人李偉豪,留下「欠揍的話你可以講,我很樂意幫你止癢」等文字,使告訴人觀看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或被害人心生畏懼非因行為人之行為而致,或並未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交涉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為上開留言,惟辯稱:係一時生氣而為,並不是真的要揍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見面或是電話、網路上的聯絡等語;告訴人亦到庭陳稱:事情發生前後與被告都沒有接觸,伊也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可見被告除了為上開留言之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騷擾、接觸等舉動,且被告與告訴人久未連絡,其間亦無其他嫌隙,尚難僅以上開留言,即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該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公然侮辱罪之間,因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同一留言中之不同部分,應認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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