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原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補充為「高啟原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以經營上開美容名店為掩護,實際上係提供上址處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及以手撫摸、摩擦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僅坦認部分犯行,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0號被告高啟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啟原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王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經營上開美容名店為掩護,實際上係提供上址處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及以手撫摸、摩擦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時間50分鐘,半套性交易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全套收取2千6百元,高啟原從中分得8百元,餘款則由女子獲得,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男客 李祐任 前往該處消費,經由高啟原接待至該店20
3包廂並說明上開消費方式後,高啟原再通知所雇用之女子 廖宥慧 至該包廂,廖宥慧進入包廂後,即先以上開方式為李祐任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後再與李祐任約明加收1千元後,另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待完成性交易後,即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啟原固不否認有媒介、容留女子在上址美容名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 容任 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辯稱:伊於應徵女子時,即告知店內僅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女子係私下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伊並不知情。惟查,就男客李祐任與被告雇用之女子廖宥慧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李祐任於警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女子廖宥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所雇用之女子確有於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次查,被告每日就店內所收取之消費款項,被告從中分得8百元,餘款則由女子獲得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宥慧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有自女子所收取之消費款中取得部分作為營利收入;而就被告是否知悉女子廖宥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姑不論被告既已坦承有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且證人廖宥慧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向被告應徵時,被告告知店內基本的要做半套,如果有意願,就自己做全套,沒有勉強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不知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詞與事實不符,況上開推拿坊確係被告擔任負責人,店內營收為被告所得,而店內女子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且查獲當時亦係由被告媒介男客進入包廂,則若非經被告同意,在該處服務之女子豈敢自作主張利用該處從事被告所不允許之性交易,則被告對於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縱未有明白指示,然亦有默許並加以容任,對此自難諉為無責,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