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慶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徐國慶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6P-822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闖越紅燈左轉新竹市○○路、欲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適有 林坤翰 騎乘HTJ—95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遇自民主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依號誌搶道左轉駛入之6P-8226號自用小客車,因措手不及而遭撞擊,林坤翰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再度撞擊由 巫文慶 所駕駛之651-FM號行進中民營大客車。林坤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血腫、左側額顳部腦嚴重挫傷、延遲性腦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坤翰之母 許嘉玲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徐國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慶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相字第167號卷【下稱第167號卷】第5至7頁、第53至55頁、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8至72頁)。
二、證人巫文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67號卷第8至10頁、第53至5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勘驗照片58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第
167號卷第13至15頁、第32至51頁、第76至92頁)。
四、林坤翰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1張(見第167號卷第56頁、第59至74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第167號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3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徐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徐鴻鈞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徐國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第16
7號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國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又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林坤翰,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所為實不可輕饒,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惜因與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未有共識,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因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送鑑定期間,進行房地變賣之脫產行為,致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並提起毀損債權告訴,又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而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本院認起訴書所指脫產行為之毀損債權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4號駁回再議確定,堪認被告應無脫產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事;再者,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