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淵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由 吳凌豪陳豊 銘(均另案偵辦中)共同竊取如附表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 洪慶峰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該等自小客車。嗣於100年
4月21日,警方組成專案小組,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旁邊鐵皮屋之吳凌豪、 陳豊銘 之藏匿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其中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ZT-9572號車牌0面、9221-XD號車牌0面、1616-XR號車牌0面、7726-PB號車牌0面等物(包括完整車牌00面、剪裁不完整車牌00面),依法偵案並過濾相關事證後,再於100年10月17日,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1年6月1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99年9月27日起即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被告之居所亦在屏東縣○○鄉○○村○○路96之8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銷贓地點欄所載,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均在屏東市(其中附表編號5銷贓地點原本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屏東下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由上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故買贓物之犯罪地,均位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審判之,固無問題;.....。相牽連案件,雖經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見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七版,第44頁)。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由吳凌豪、陳豊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而竊取地點均在高雄市。惟檢察官就吳凌豪、陳豊銘所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即本院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並未起訴乙節,有吳凌豪、陳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僅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自小客車│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犯罪手段及被│銷贓地點│銷贓金額││號│車牌號碼│││害人││(新臺幣)│├─┼────┼────┼─────┼──────┼─────┼─────┤│1│0052-ER│100年4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陳豊│屏東市 和生 │3萬元││││12日○○○區○○○路│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15分許│1793號前│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竊取 李宏雯 所│空地│││││││有之自小客車│││├─┼────┼────┼─────┼──────┼─────┼─────┤│2│ZT-9572│100年4月│高雄市 楠梓 │吳凌豪、陳豊│屏東市高屏│3萬3,000元││││17日○○○區○○○街│銘共同以T型│大橋往社皮│││││50分許│141號│扳手破壞電門│中間磚窯村│││││││方式竊取 林坤 │路旁│││││││道所有之自小││││││││客車│││├─┼────┼────┼─────┼──────┼─────┼─────┤│3│7726-PB│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3萬元││││21日10時│區右昌森林│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30分許│公園大門口│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德民路上│竊取 黃穎裕 所│空地│││││││有之小客車│││├─┼────┼────┼─────┼──────┼─────┼─────┤│4│9221-XD│100年3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2萬5,000元││││25日○○○區○○路│銘共同以T型│路二段一家│││││許│576號前│扳手破壞電門│輪胎行附近│││││││方式竊取 陳志 │空地│││││││明所有之小客││││││││車│││├─┼────┼────┼─────┼──────┼─────┼─────┤│5│1616-XR│100年2月│高雄市苓雅│吳凌豪、陳豊│屏東下高屏│3萬3,000元││││13日○○○區○○○路│銘共同以T型│大橋往社皮││││││543號│扳手破壞電門│方向路旁│││││││方式竊取 黃宏 │(原誤載為│││││││棋所有之小客│高雄市楠梓││││││○○○區○○○路││││││││112巷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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