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陳伯彥於線上遊戲「聖魔之血」伺服器對話框內張貼載有「想打砲想睡免錢請秘 布丁咩 」、「原來布丁咩謠言是讓人睡就有東c拿喔」等內容之文句,綜觀上開文句前後文義,已足暗示或影射暱稱為「布丁咩」之告訴人 王莉雯 有陪睡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至被告所張貼「 破不妹 =布丁咩」等文字,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線上遊戲「聖魔之血」伺服器對話框內張貼上開文字,上開伺服器對話框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觀看之網路平台,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陳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緊密時間內,在同地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路遊戲平台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不堪入目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衡酌其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竟未如期履行及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暨告訴人書狀1紙可參,是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陳伯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25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彥與王莉雯均係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線上遊戲「聖魔之血」用戶,詎陳伯彥竟為細故,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5巷33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續至茂為歐買尬公司「聖魔之血」線上遊戲,並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及暱稱「o彥阿o」登入上開遊戲,明知在該遊戲中以對話之方式在對話框內鍵入文字,足以使該遊戲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於對話框內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仍在該遊戲對話框內接續鍵入「想打砲想睡免錢請秘布丁咩」、「原來布丁咩謠言是讓人睡就有東c拿喔」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暱稱「布丁咩」之王莉雯之名譽,且鍵入足以貶損王莉雯名譽之「破不妹=布丁咩」等文字。
二、案經王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王莉雯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②茂為歐買尬公司100年11月1日茂為法字第100110103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1份。
③遊戲畫面照片3張。
④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前後張貼傳述足以毀損王莉雯名譽之文字,時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