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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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UXINXIN(中文姓名:杜欣欣)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3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28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復經本院裁定撤銷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DUXINXIN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美芳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字1828卷第1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DUXINXIN(澳大利亞籍)

            女 48歲(西元1976【民國6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7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XINXIN(中文姓名:杜欣欣)與林美芳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第三月台,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詎杜欣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美芳,致林美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UXINXIN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排隊等捷運,告訴人 張美芳 強行插隊,伊跟他說不要插隊,伊請告訴人到後面排隊,告訴人便拿雨傘攻擊伊,伊伸手防衛並逃跑,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然經證人 張均旻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在排隊等捷運,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插隊,告訴人說變態,等伊抬頭就看到他們在互相拉扯等語,再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在等待捷運上車時,雙方似乎發生衝突,而被告確有出手向告訴人揮去,且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UXINXI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與被告衝突中,造成其雨傘傘柄斷裂,另涉有毀損罪嫌,然觀監視器畫面,當時雙方互相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手有拿雨傘,欲以雨傘進行反擊,而被告為免遭告訴人雨傘擊打,故也抓著告訴人雨傘,顯見告訴人之雨傘應係在雙方肢體衝突中互相拉扯導致斷裂,應非被告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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